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和傑為 楊人浪 之子, 陳群仔 為楊人浪之配偶,楊和傑非陳群仔之婚生子,亦未經陳群仔收養。楊和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員山榮民醫院中期照護19病床旁,對陳群仔恫稱:「你把我爸爸轉院到這裡,害我找不到,我今天就是要來打你的」、「我下次還要帶人來打你」、「若我爸爸摔斷一隻手,就打斷你一隻手,摔斷一條腿,就打斷你一條腿」;嗣後楊和傑與楊人浪、陳群仔一同離開病房經過護理站,陳群仔伺機向護理站之護理人員尋求協助時,楊和傑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陳群仔恫稱:「若我爸摔斷一隻手,就打斷你一隻手,摔斷一條腿,就打斷你一條腿」;楊和傑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病房內書寫內容為:「如果我不在你再找我爸出氣,下次就換我,你自己小心」之字條後,將字條放置於楊人浪病床旁之桌上,隨後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將字條轉交陳群仔,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群仔,陳群仔聽聞上開言語及見聞字條後,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群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群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山榮民醫院護理師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到相符,並有字條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應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多次以言語及字條方式恐嚇證人陳群仔,其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證人陳群仔把其父楊人浪的定存與戶頭的錢全部領光,又不照顧楊人浪,為了保護楊人浪,才會以言語及留字條方式恐嚇證人陳群仔,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恐嚇犯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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