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峻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王敏儒楊登耀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紙可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本件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告林宏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宏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停車場,將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黃日 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分案偵辦),並委由 黃日昌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向他人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各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王敏儒、楊登耀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因王敏儒、楊登耀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儒、楊登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宏峻之供述│被告雖不否認渠透過友人黃日││││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上開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分期付款買車,黃日││││昌表示有認識之車商可幫忙辦││││貸款,伊遂請黃日昌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車商代為辦││││理,不知對方竟將該帳戶用來││││詐騙他人云云。│├──┼──────────┼─────────────┤│二│證人黃日昌於偵查中之│被告委由證人黃日昌將本件帳│││證述│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辦理車貸之事實。│├──┼──────────┼─────────────┤│三│告訴人王敏儒、楊登耀│證明告訴人王敏儒等人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四│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佐證犯罪事實全部。│││易明細表、附表編號所││││示之相關書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卷附書證│││(告訴人)│││(新臺幣)││├──┼─────┼───────┼─────────┼──────┼────────┤│一│王敏儒│106年4月28日下│撥打電話予王敏儒,│一2萬9987元│一彰化銀行自動櫃││││午7時28分許│並對其佯稱:之前在│二1萬6123元│員機交易明細共│││││可樂旅遊網站購買機│三6987元│3份│││││票,因公司系統更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疏失,多1筆訂單,││局三重分局中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橋派出所受理詐│││││取消云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二│楊登耀│106年4月28日下│撥打電話予楊登耀,│一2萬9987元│一郵政自動櫃員機││││午9時19分│並對之佯稱:之前在│二1萬6315元│交易明細共3份│││││可樂旅遊網站購買機│三2755元│二新北市政府警察│││││票,因公司系統疏失││局海山分局 埔墘 │││││,多5筆訂筆,須至││派出所受理詐騙│││││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帳戶通報警示簡│││││云云││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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