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芳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芳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至6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方君睿 、 楊宇謙 、 林育安 、 李艾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君睿、楊宇謙、林育安、李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秋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帳戶為壽險扣款之帳戶,常需存款,故我隨身攜帶,係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3月即開立本案帳戶,作為存入低收入戶補助及扣繳保險費之用,被告於105年5月仍有存入保費,倘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另行申辦帳戶,足徵被告確實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並無認識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保管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又告訴人方君睿、楊宇謙、林育安、李艾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本案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 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方君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楊宇謙、林育安、李艾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37頁、第46頁、第78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方君睿、楊宇謙、林育安、李艾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05年5月15日存入2,850元、翌日(16日)經壽險保費扣款至餘額145元;告訴人方君睿、楊宇謙、林育安、李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渠等匯款之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且渠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分批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等情,顯見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為其保險費之扣款帳戶,需隨身攜帶以便存錢,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隨身包包內尚有放置小朋友的用品、錢包,錢包內通常僅放置500元,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不會放在錢包內,其不知道本案帳戶何時遺失,其僅有遺失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頻率甚高,且被告既已使用本案帳戶多年,而非新開立之帳戶,復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立即回答出密碼(本院卷第31頁背面),實無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之存摺上之必要;甚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既放在隨身包包內,為何會單獨遺失上開物品,而無遺失其他如錢包之財物?又怎會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另在被告保有本案帳戶印章之情形下,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仍可能遭帳戶申請人提領?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況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有3筆保險單,均以郵政存簿轉帳扣款方式繳費,其中保單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費扣款帳戶為本案帳戶,自105年5月起迄106年3月止欠繳保費屬停效狀態,而保單00000000號之扣款帳戶原為其母 莊美惠 之帳戶,於104年10月7日變更被告之0000000XXXXX號帳戶等,有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3月27日花行字第1060000246號函暨郵政壽險保戶陳秋芳之基本資料、人壽保險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佐以本案帳戶105年度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4頁),可知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保險費繳納帳戶,然被告自105年5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保險費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致上開保單停效,就此,被告辯稱:保險費不一定是我妹妹幫我存,有時是我自己存,從最後一次存保費後,都是請我妹妹幫我存,但我跟律師談了以後問她,她說她沒有幫我存。我每月會給妹妹一次錢,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沒有確認她是否有繳錢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本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轉介扶助律師之時間為106年2月18日,被告簽署委任狀之時間為同年3月15日,有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傳真、委任狀各1張可查(本院卷第9頁、第40頁),均至本案帳戶最後一次存入保險費之時間即105年5月15日距離甚久,被告卻未向確認其胞妹是否有如期繳納保費,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保單之保費是否有繳納並不在意,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曾在飲料店、餐飲店、便利商店工作,現在為教會之行政助理(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具相當工作經驗,則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遭扣繳壽險費(即105年5月16日)至該詐騙集團初次用以詐騙告訴人(即同年6月3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4人,受害金額達14萬8,763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行政助理,已婚,有1名2歲多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第64頁背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告歷經偵、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自難認其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獲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間、處所││處所││├─┼───┼────┼────────┼─────┼────┤│1│方君睿│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6月3│29,985元││││3日某時│話佯稱:其前重複│日19時37分│││││許,在高│報名多益,將有郵│許,在高雄│││││雄市其住│局人員與其接洽做│市三民區某│││││處│帳戶整合,請其將│台新銀行自││││││錢匯到特定帳戶中│動櫃員機││││││云云。│││├─┼───┼────┼────────┼─────┼────┤│2│楊宇謙│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6月3│29,987元││││3日18時│話佯稱:其之前於│日19時28分│29,987元││││許,在臺│網路購物遭額外12│、30分許,│││││中市│期扣款,須至ATM│在臺中市大││││││自動提款機操作解│甲區大甲廟││││││除云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3│林育安│105年6月│同上│105年6月3│29,989元││││3日18時││日19時27分│││││41分許,││許,在宜蘭│││││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蘇│││││縣住處││澳郵局自動│││││││櫃員機││├─┼───┼────┼────────┼─────┼────┤│4│李艾│105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6月3│28,815元││││3日18時│話佯稱:其前重複│日19時30分│││││46分許,│報名多益,將有郵│許,在臺中│││││在其臺中│局人員與其接洽協│市東區旱溪│││││市住處│助停止轉帳扣款云│郵局自動櫃││││││云。│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