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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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具保人 黃信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信勳因被告謝承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已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起,因另案緝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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