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惠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件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自何時起經營居家式托育服務?每月營收金額為何?每月營業經營成本支出數額為何?每月淨收入為何?請提出營業收支帳簿、營業所得證明(如收費收據)、營業支出證明(營業支出發票或繳費收據等)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每月領有南區家扶中心給付寄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五、聲請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六、聲請人每月支出水費1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30元、醫療費用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275元、通訊費650元、扶養費3770元之繳費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件。
七、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八、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2年7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除家扶中心寄養費5萬元、托育服務每月約1萬9000元之收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含薪資、佣金、獎金、補助金、營利所得等)?每月實際所得項目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袋、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文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
九、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一○、聲請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一一、聲請人及所扶養親屬領有社會補助、津貼,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轉帳交易明細等)。
一二、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一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如續期保險送金單等),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一四、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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