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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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之環河公園內,因不滿告訴人 許色蓮 制止其不得將機車騎入公園內,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倒傷害告訴人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色蓮告訴被告吳明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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