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杰利
林枝旺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3640號、第6027號、第60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杰利犯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枝旺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行為欄第3行有關「午4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下午4時」、第4行有關「萊爾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編號2地點欄有關「福壽街48」之記載應補充為「福壽街48號」、行為欄第8行有關「 秋儀 」之記載應補充為「 林秋儀 」、編號3行為欄第4行有關「重區」之記載應補充為「三重區」、編號4行為欄第5行有關「 秉森 」之記載應補充為「 范秉森 」、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有關「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重利犯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另補充「被告鍾杰利、林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鍾杰利等人共同於附表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分別為週年利率540%、720%、800%、360%,而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縱令係當舖業者,年率依法亦不得超過30%,復衡酌被告鍾杰利等人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等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懸殊極大,被害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鍾杰利上開所取得之利息,皆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核被告鍾杰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被告林枝旺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自稱「 阿原 」者等人作為重利犯行取息之用,惟被告林枝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他人為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枝旺有參與上揭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枝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自稱「阿原」者等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林枝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鍾杰利與該綽號「 俊哥 」者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枝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鍾杰利於附表編號1至4中,係各以同一金錢貸放行為,按期向被害人 林浩偉 、林秋儀、 沈碧娥 、范秉森收取重利分計7,000元、5,000元、52,000元、3,000元,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鍾杰利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被告鍾杰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猶受僱於所謂之地下錢莊,先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被害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皆屬可議,另被告林枝旺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間接導致重利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行,所為亦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約定之利率與取得之利息高低有別、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鍾杰利於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受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鍾杰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表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鍾杰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表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鍾杰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表編號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鍾杰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表編號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104年度偵字第3640號104年度偵字第6027號104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鍾杰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枝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杰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為首之地下錢莊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及上開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地下錢莊之成員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士借款,復推由鍾杰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放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枝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獲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林枝旺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人。嗣「阿原」與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鍾杰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放款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利用林枝旺台新帳戶帳號收取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7日止共2萬7,000元之予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11月24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鍾杰利為警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據3紙等物,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杰利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放款部份,借款之││││利息並非伊決定云云。│├──┼───────────┼────────────┤│2│被告林枝旺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林枝旺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原」使用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交付「阿原」││││林枝旺台新帳戶,係因「阿││││原」稱其經營網拍,有款項││││需匯入云云。│├──┼───────────┼────────────┤│3│被害人林浩偉、范秉森、│ 渠等 因經濟上急迫,而向上│││林秋儀之指述│開地下錢莊借款,並由被告││││鍾杰利將借款交付予渠等,││││並向渠等說明借款利息之計││││算及繳付利息方式之事實。│├──┼───────────┼────────────┤│4│被害人沈碧娥之指述│(1)伊因經濟上急迫,而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並││││由被告鍾杰利將借款交││││付予伊,並向伊說明借││││款利息之計算及繳付利││││息方式之事實。││││(2)伊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匯入林枝旺台新帳││││戶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鍾杰利為上開地下錢莊│││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成員,有為犯罪事實一犯│││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之事實。│││3張││├──┼───────────┼────────────┤│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被告鍾杰利為上開地下│││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錢莊之成員,有為如附│││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表編號4犯行之事實。│││易明細表。│(2)被告林枝旺提供林枝旺││││台新帳戶幫助上開地下││││錢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杰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林枝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鍾杰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各次放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行為│├──┼───┼───────────┼──────────────────────┤│1│林浩偉│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鍾杰利與上開地下錢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新北市○○區○○○路│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林浩偉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急迫之際,於103年11月17日午4時許,在新北市五││││○○區○○○路之萊爾便利商店,推由被告 鍾杰利貸 │││││予被害人林浩偉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3,000元(換算月息約45%),且當場自前開2│││││元扣取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並要求│││││被害人林浩偉質押其健保卡、其女友 陳欣吟 之身分│││││證影本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害人林浩偉於同│││││年月2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繳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000元上開地下錢莊。│├──┼───┼───────────┼──────────────────────┤│2│林秋儀│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被告鍾杰利與上開地下錢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新北市○○區○○街48│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林秋儀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之全家便利商店│急迫之際,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推由被告鍾杰│││││利貸予被害人林秋儀1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2,│││││000元(換算月息約60%),且當場自前開1萬元扣取│││││1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並要求被害人│││││秋儀質押其健保卡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害人│││││林秋儀於同年月24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繳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元予上開地下錢莊。│├──┼───┼───────────┼──────────────────────┤│3│沈碧娥│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被告鍾杰利與上開地下錢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新北市○○區○○○路│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沈碧娥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145巷1弄1號2樓│急迫之際,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推由被告鍾杰利貸│││││予被害人沈碧娥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9天4,000元(│││││換算月息約66%),且當場自前開1萬元扣取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並要求被害人沈碧娥│││││書立面額2萬元之借據及質押其身分證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害人沈碧娥自103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繳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4萬7,000元予上開地下錢莊。│├──┼───┼───────────┼──────────────────────┤│4│范秉森│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被告鍾杰利與上開地下錢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重利││││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范秉森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路5號│急迫之際,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推由被告鍾杰利貸予被害人│││││秉森1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000元(換算月息│││││30%),且當場自前開1萬元扣取第1期利息1,000元│││││手續費1,000元,並要求被害人范秉森書立面額1萬│││││元之借據及質押其汽車駕照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害人范秉森於於同年月14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繳付1萬元(含本金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00│││││)予上開地下錢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