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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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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