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按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所依證據:「竊佔林地位置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第二審判決書最後四頁,合併釘訂的夾層,業經揭開,隱匿「旗山事業區九三林班地 孫宗財 竊佔林地位置圖」犯罪行為,冒充抗告人竊佔林地位置圖,如證據一揭開判決書夾層影本乙份可佐證。二、案係圍牆沿農路旁,並非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森林內」,亦非工作物,而係毗連無主土地(無人登記)農路邊緣,如證據二現場照片、證據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孫宗財建造農舍(圍牆)工程現況圖、證據四林務局九三林班地現實毗連位置詳圖、證據五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美一地字第五六七三號函,指證林務局所稱九三林班地A部分依現場照相,即農路尚未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本法登記者,其無土地所有權效力。但其擅為己有,並以假證據起訴抗告人竊佔其林地,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案係圍牆,非抗告人建造,有下列證據可證:證據六孫宗財與國瀛興業公司農舍建造合約之工程部分1、工程付款進度表(粉刷、地磚)項目記載「……含圍牆工程完工」、材料說明項目⑷亦記載「房屋四周圍牆高六尺、紅磚砌、大小鐵門各一扇」。另證據七孫宗財、 王俊博許淑珠 三人共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項第十四行記載「孫宗財家的牆壁(案係圍牆)僅逾界四十公分」。四、根據第二審判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四行云:「被告於警詢供稱『圍牆是我蓋無訛』」係二審添加之詞,抗告人從來無此供稱,可調警詢筆錄查證。但是於警詢結束,警員強迫照相,當時有爭執,警員要拘提孫宗財到警局,不管其有病住院與否,又云檢察官交代,抗告人於無奈下曲從。日後檢察官偵訊結束,亦即飭抗告人於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作何用途,迄今不詳。五、案外人孫宗財、王俊博、許淑珠共同不起訴處分案,詳情如證據七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但同一案件三人中,王俊博、許淑珠二人卻無事,獨有孫宗財的牆壁於變相手段下拆毀(證據八拆毀現場照片),客觀的仗義執言,對孫宗財弱勢殘障者太不人道,欠缺公平,因貧富差別作祟,孫宗財無收入、父母皆是外住老榮民,每月靠二老安養費一人新台幣一萬三千多元維生。另方是財團亞洲電腦、扇平山莊、智冠上市股票董事長當然有錢可打通管道,化為無事。六、本案是移花接木違法造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審核本件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分局分文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竊佔林地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論斷之依據,而觀諸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各點,均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不當,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再審理由三),僅係名義上載明孫宗財支付款項之「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既不足以證明該付款單據所載之工程即係本案所設置工作物之工程,亦無從僅以該名義上之記載,遽以推翻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為法院所已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交代可否採酌之理由,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除了仍執前詞外,並未具體指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規定無一相符,抗告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始屬相符。抗告意旨中關於原判決認抗告人有罪所依證據:「竊佔林地位置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為偽造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之主張,並未提出該等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原裁定已加審酌,或於原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