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㈣項之⒊謂:「……至於 徐建明 等人允諾給予被告(上訴人)之高額報酬美金六千元,雖與被告代為提領貨物所為勞務支出不成比例,然可走私物品種類繁多,也有非違禁品及非管制進口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徐建明等人委託提領之貨物為槍、彈,自不得僅因徐建明等人委託提領者可能為走私物品,即遽予推論被告對於徐建明委其提領之貨物為槍、彈,已有預見,而認被告有走私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卻又於理由貳、之二、第㈣項之⒌說明:「……然徐建明等人託運之布料,完稅價額未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而竟允諾被告代領之報酬為美金六千元(以新台幣三十二元折合美金一元計算,共為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如以三十元折算,共為十八萬元),超過布料價值十五倍以上,再參以該到貨通知單所載之受貨人公司及地址或『MS.YANG』,顯係虛載,用以掩人耳目等情以觀,衡諸常情,任何人亦必知其中夾藏非法物品無疑。」等語。有前後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第一審偵、審及原法院更審前(上訴審)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萬海航運公司負責人 黃正賢盛暉海運公司主管 王宏浩翁媛玲楊華傑石雅君葉步全應幸雪蔡玉聰陳永明吳玉玲李罔枝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王文忠鍾春龍 分別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變更前後之小提單各一紙、證人翁媛玲出具之切結書、萬海航運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萬海(八八)高業字第二一號函附盛暉海運公司提出更改要求之切結書各一紙、高雄市港務警察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查證報告、到貨通知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各一份及查扣之槍、彈照片一張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走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㈣項之⒌謂:「……然徐建明等人託運之布料,完稅價額未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而竟允諾被告代領之報酬為美金六千元(以新台幣三十二元折合美金一元計算,共為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如以三十元折算,共為十八萬元),超過布料價值十五倍以上,再參以該到貨通知單所載之受貨人公司及地址或『MS.YANG』,顯係虛載,用以掩人耳目等情以觀,衡諸常情,任何人亦必知其中夾藏非法物品無疑。」等語。乃說明徐建明等人託運之布料,完稅價額未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竟允諾上訴人代領之報酬竟高達布料價值十五倍以上之美金六千元,且到貨通知單記載之受貨人公司及地址或「MS.YANG」均為不實。衡情上訴人應知貨物內夾藏非法物品,而有走私一般物品犯罪故意之理由。與理由貳、之二、第㈣項之⒊謂:「……至於徐建明等人允諾給予被告(上訴人)之高額報酬美金六千元,雖與被告代為提領貨物所為勞務支出不成比例,然可走私物品種類繁多,也有非違禁品及非管制進口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徐建明等人委託提領之貨物為槍、彈,自不得僅因徐建明等人委託提領者可能為走私物品,即遽予推論被告對於徐建明委其提領之貨物為槍、彈,已有預見,而認被告有走私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乃說明徐建明等人允諾給予上訴人之高額報酬美金六千元,雖與上訴人代為提領貨物所為勞務支出不成比例,按常情雖足可認上訴人有走私之故意,然可走私物品種類繁多,非全係違禁物,既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徐建明等人委託提領之貨物為槍、彈,尚不得據以推測上訴人對於徐建明託其提領闖關之貨物為槍、彈,已有預見及認識,難認其有走私槍、彈之不確定故意。兩者立論不同,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僅論以一般準走私罪刑,不論運輸槍、彈之罪,該項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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