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晚間七至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二支,撬開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二十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窗戶上所安裝同具防閑作用之電風扇後,從該窗戶爬入屋內,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拆解屋內之冷氣機一臺後,因明知乙○○及其妻當晚不致返家,遂僅將該冷氣機移置屋內門口處,即在屋內飲酒、觀看電視並睡覺休息,該部冷氣機自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巡邏行經上址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陳瑞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七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有卷附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十二頁),且可供撬開電風扇及卸下冷氣機,在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其次,被告所撬開被害人乙○○屋內窗戶上之電風扇,固係供氣流使用,惟將之安裝定著在窗戶上,亦具有等同於窗戶玻璃之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撬開該電風扇而爬入屋內,自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晚間七至八時許,進入被害人乙○○上址屋內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自應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認識所侵入住宅之屋主,知道屋主不會回家,所以將冷氣機搬至屋內門口處,即在屋內飲酒、看電視並且睡覺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則該部冷氣機自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自得就同一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熟識之人住處行竊,犯罪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尚有竊盜及放火前科,於九十五年間復有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亦經警交予證人陳瑞華代被害人乙○○收受,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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