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自被告幼年即收養被告為養女,視被告如己出,竭
盡心養育被告成年並結婚生子。而原告二人如今已73歲高齡,無謀生能力,且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年45歲,正值壯年,被告應知其對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對原告二人卻不予聞問,甚至於原告甲○○中風後,亦未曾探視、照顧原告甲○○,被告之行為應屬惡意遺棄原告。
㈡再者,被告自95年12月後竟利用原告二人身體狀況不佳之情
況下,多次至原告家中,擅自竊取原告二人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原告甲○○之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130,870元,及原告乙○○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存款860,000元,合計共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990,870元,最後因原告乙○○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辦理事務時,才由銀行告知始發現上情。此外,被告亦竊取原告甲○○之支票,並簽發與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原告甲○○遭訴外人「 董公耀 」催討票款。按原告二人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身上積蓄亦因被告取用而所剩無幾,倘若被告再有其他對原告二人不利及損害權益之情形,必將影響原告二人之老年生活。
㈢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營中山路郵局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新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自被告幼年即收養被告為養女,
惟被告自95年12月後竟利用原告二人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多次至原告家中,擅自竊取原告二人之存摺及印章,合計共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990,870元,此外,被告亦竊取原告甲○○之支票,並簽發與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原告甲○○遭訴外人「董公耀」催討票款。按原告二人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身上積蓄亦因被告取用而所剩無幾,倘若被告再有其他對原告二人不利及損害權益之情形,必將影響原告二人之老年生活,應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甲○○之妹 李王秀 證稱「被告從今年初原告甲○○中風後,就盜領原告二人的存款,總共99萬多元,之後被告就很少回來,後來又回來竊取原告甲○○的支票兩張,一張五萬元,一張十萬元,因為沒有蓋原來的章,所以才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養子丙○○證述「被告自從今年過年爸爸住院後,在五、六月份媽媽知道有欠銀行利息,查證發現部分存款為被告盜領,事先沒有跟爸媽講,兩三年前被告也跟我借十二萬元,沒有還,我不知道他財務上有什麼困難,姊姊跟我講的,跟我從旁知道的也不符,我要被告回來跟父母道歉,被告也承認這款項是他盜領的,被告還竊取爸爸的支票,質押給他人,總共盜領約一百萬元,盜領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爸爸媽媽聯絡…」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顧原告年紀老邁、體力欠佳,甚至原告甲○○罹患腦中風,亟須相當金錢照顧餘生、療養病體,卻趁原告二人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擅自竊取原告二人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原告二人之存款總計共990,870元,甚且竊取原告甲○○之支票,並簽發與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原告甲○○遭訴外人「董公耀」催討票款,被告此種不顧原告二人生計之行為,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該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