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6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相對人借用由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月11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向第三人 蘇進東 經營之燁峰鐵工廠購買鐵材之貨款,惟因抗告人屆期無力支付票款,致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嗣經抗告人與第三人蘇進東達成協議,由抗告人分期清償貨款,並應由相對人另行簽發本票予第三人蘇進東收執,抗告人乃情商相對人簽發面額12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第三人蘇進東後,第三人蘇進東已返還上開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則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其後抗告人已分別於95年5月、6月、7月給付第三人蘇進東貨款完畢,向相對人索回供擔保之系爭本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已遺失為由,未返還予抗告人,詎於事隔1年後,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追討,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係擔保清償欠款性質,抗告人已經清償欠款,系爭本票應返還予抗告人等情,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麗娟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96年度抗字第1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1月21日│4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234001│├──┼──────┼─────┼──────┼──────┼────┤│002│95年1月21日│4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234002│├──┼──────┼─────┼──────┼──────┼────┤│003│95年1月21日│45,000元│95年7月30日│95年7月30日│23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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