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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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應執行拘役玖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原記載應執行拘役90日,然此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後本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判決理由中亦已經明確記載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之錯誤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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