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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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郭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郭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另補充理由:「被告游郭素貞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
訴人 余紫如 所有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2頂,且外觀骯髒陳舊,以為是他人所不要的,方才會取走其中1頂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紫如與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7月30日晚間將上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始發現該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取走該安全帽以前,該安全帽係放置於機車坐墊上,橫諸常情,一般人見於停放機車後,將其配戴安全帽放置坐墊上,應會推測該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將安全帽暫放,要無被誤認為拋棄物之可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安全帽係放置於告訴人之機車上,而該機車旁有垃圾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對上開安全帽係放置於機車座墊上等情應有所知悉,而無誤認該安全帽係拋棄物之餘地,況依常理而論,倘上開安全帽係遭他人丟棄,則該安全帽應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堆,要無可能仍放置於他人之機車坐墊上方。是被告顯對上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乙節有所知悉,仍逕將該安全帽取走,而具有竊盜之犯意,要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郭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警惕自新而復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2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95號被告游郭素貞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郭素貞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6時4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余紫如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擺放安全帽1頂,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通知游郭素貞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余紫如)。
二、案經余紫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郭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紫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余紫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