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毅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車廠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黃志毅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 李宇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其車輛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遂與黃志毅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導致李宇皓之嘴巴、鼻子、左胸口、雙膝因此受有傷害(黃志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志毅則未受有傷害)。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黃志毅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宇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造成證人李宇皓受有上述之傷害。惟念其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業已與證人李宇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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