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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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聲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聲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84公克),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 游聲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年7月3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公克)、吸食器3組,復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聲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3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3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