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聰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詹清祺 急需用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與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詹清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清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清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黃俊欽 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有關重利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1、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就該次102年6、7月間之借款部分,已經於103年過年前還清一節,已經證人詹清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這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還清,大約拖了半年左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該次重利行為,於103年該罪修正前已經完成;又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重利之情狀,且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復增定第2項擴大視為利息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查該次借款時間係102年10月8日一情,已經證人詹清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自承103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6月20日、7月7日、8月7日均有6000元、3000元、8000元、7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均係證人詹清祺所匯入之利息(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前次對證人詹清祺之借款,已於103年過年前還清,已如前述,其對證人詹清祺第三次借款時間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3年8月26日,則堪認前揭迄至103年8月7日所匯入之利息,應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
被告雖於102年10月8日向證人詹清祺約定該次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並收取第一期利息,惟嗣後復接續向證人詹清祺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修法後仍於103年8月7日取得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此等向證人詹清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於修法後仍有向證人詹清祺收取重利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貸與對象相同,然各次借款時間不同,且借款之本金、利息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各次所收取之利息月息分別達百分之45、60,為警查獲時已收取約5萬元之利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我渣打銀行帳戶中,103年1月8日有他人現金匯入2000元,103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各匯入6000元,6月20日匯入3000元,7月7日匯入8000元,8月7日匯入7000元,9月9日匯入4000元,這些是他給我的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證人詹清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102年9月9日我匯入被告帳戶的1000元是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且有上揭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加計被告各次所預扣之利息4500元、1000元、1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收取之手續費5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手續費亦包含在重利範圍),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證人詹清祺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7日現金匯入1500元,是我問他還要匯多少錢可以還清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該款項係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至證人詹清祺是否確有其他利息之支付,依照卷內資料觀之,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判斷,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上揭明確之金額作為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利息│交付方式│││(新臺幣)│││││├──┼─────┼─────┼─────┼───────┼──────┤│1│3萬元│102年6、7│新竹市明湖│10天1期,每期│當場交付現金││││月間某日│路482巷30│利息15%,月息│2萬5,000元。│││││號公司內│45%,並預扣1期│││││││之利息及500元│││││││手續費。││├──┼─────┼─────┼─────┼───────┼──────┤││5,000元│102年10月8│地點不詳│10天1期,每期│匯款3,500元││2││日││利息20%,月息│至告訴人友人││││││60%,並預扣1期│黃俊欽所有臺││││││之利息及500元│灣銀行帳號01││││││手續費。│0000000000帳│││││││戶內│├──┼─────┼─────┼─────┼───────┼──────┤│3│5,000元│103年8月26│地點不詳│10天1期,每期│匯款4,000元││││日││利息20%,月息│至告訴人友人││││││60%,並預扣1期│黃俊欽所有臺││││││之利息。(本次│灣中小企銀帳││││││未扣手續費)。│號0000000000│││││││8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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