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陸壹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持有之毒品「大麻2包(共淨重1.1760公克)、MDMA半顆(淨重0.1260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1.166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半顆(驗餘淨重0.123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1.166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半顆(驗餘淨重0.123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告陳怡如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及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大麻2包(共淨重1.1760公克)、MDMA半顆(淨重0.1260公克)攜回家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2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怡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可稽,並有大麻2包(共淨重1.1760公克)、MDMA半顆(淨重0.126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MDMA半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