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前往 吳煌明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往北300公尺處之平時無人居住之工寮,徒手破壞該工寮2樓鐵窗後,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煌明所有之柴油電鋸1台得手。 嗣吳煌明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煌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煌明(警卷第
1至3頁)、證人 李德清 (警卷第4至5頁)、 曾秀蘭 (警卷第6至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補助購置小型農機具實施計畫補助申請表(警卷第16頁)、統一發票(警卷第17頁)、出廠證明書(警卷第18頁)、戶口名簿(警卷第19頁)各1份及照片15張(警卷第8至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未知悛悔而再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殊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顯乏所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柴油電鋸1台,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柴油電鋸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