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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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共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日並無騎乘機車駛至違規地點,亦未出借機車,不可能有違規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又按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均明定處罰之對象須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本條處罰之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依該上開條例之規定乃在對駕駛汽車之人(及其附載之人)闖紅燈、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施以制裁,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並非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甚明,自無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之單位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林進雄 於本院調查時明白表示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名男騎士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聲明異議人甲○○係一名女性,依所陳未在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辯詞自應屬真實,是本件駕駛該機車違規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既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