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一段補充㈠「丙○○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往同市三民區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鼎中街口及鼎山街口之間時」、㈡「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車多減速,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以車頭追撞乙○○之機車車尾」部分;事實欄第二段更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葉信何」部分;理由除補充「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一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及酒醉駕車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竊盜及酒醉駕車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嚴重;又竊取友人甲○○所使用之汽車,並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因而肇事,造成四車毀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年輕尚輕,思慮不周,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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