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九八公里處時,超越當地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伊當時車速僅約時速一百公里,且當時係夜間,測速地點即舉發單所載違規處係中埔交流道,車流量龐大,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復於違規處約三點五公里後,始將其攔阻舉發,故本件取締員警顯誤認超速之車輛。又本件舉發地距違規地達三點五公里,已不符合當場舉發之要件。況縱認其確有超速,惟其數度向警察機關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以書函答覆,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應於五月十二日即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九八公里處時,超越當地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而遭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王誌慶鄭吉盛 二人攔查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王誌慶、鄭吉盛二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王誌慶、鄭吉盛二人既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四、五部車在主線車道上,經由雷達測速,發現有一台車超速,其中異議人車速最快,所以確定是異議人超速,但測速地點即中埔交流道有很多車上來,所以我們就亮警示燈在後尾隨,測速後到攔截點為止均有全程跟隨,並有閃警示燈,但因為異議人的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所以我們切換到內車道,再超越異議人,才在距離測速地約二公里處把異議人攔下,攔阻過程,並無其他車輛在我們車子與異議人車子間,製單舉發時,異議人承認有超速,並有錄音帶一捲可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且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帶勘驗後,發現異議人確實曾向證人王誌慶、鄭吉盛二人自承:若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五公里我承認我可能有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故應足認證人王誌慶、鄭吉盛二人係經確認後始攔阻異議人,而無誤認之虞,異議人辯稱其時速僅約一百公里,未超速云云,尚難予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舉發地距違規地達三點五公里,已不符合當場舉發之要件
等云云,惟證人王誌慶、鄭吉盛二人既證稱舉發地距離測速地僅約二公里,且其二人測速後到舉發為止均有全程跟隨異議人車輛,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仍符合當場舉發之要件,自無疑義。再者,異議人雖其數度向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分別以函文答覆異議人,惟按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復未規定異議人提起申訴時,可中止其應到案時間之計算,則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距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後約四個月,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法之處。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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