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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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接受定期檢驗,惟逾期未前往接受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發,異議人仍未辦理定檢及到案繳納罰緩,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按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所有XV-四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潭美颱風襲台所造成之高雄市當時極大水患中(即711水災)慘遭滅頂而致宣告報廢,致伊無從遵期將車輛參加檢驗,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為異議人報廢車輛之高雄縣大寮鄉勝吉修車廠老闆乙○○到院說明是否有異議人所述之車輛因慘遭滅頂而報廢之情事時,證人乙○○係證稱:「(從事何業?)我是大寮鄉的勝吉修車廠老闆,兼作收購廢車買賣。我與異議人是朋友關係;(在九十年間異議人將他所有的汽車讓你報廢處理?)有,是一部紅色大發祥瑞的車子,車牌號碼我忘記了,他叫我報廢,我將車牌拆下還給他,時間應該是七一一水災之後兩、三個月的事,是從日友保養廠拖到我這邊,現在這部車已經處理掉;(法官問證人車子的狀況如何?)整台車泡水,應該是可以修復,但要看車主的意思,他叫我拖走,我就拖走;(泡水車要修理多久會好?)以那台車最快半個月。我們去拖那台車,異議人有嘗試要修理那部車,覺得不符合成本,所以叫我們拖回;(是否能在八月三日之前修好?)我無法確定;(異議人報廢車輛排氣量?車齡?)應該是一千cc,大約是十年的車」等語在卷,雖證人未明確指出該異議人將之報廢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稱之應接受定期檢驗之車輛,然參酌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一○○一八一六四號函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該受罰之車輛確係紅色大發廠牌,且為一九九○年七月出廠之一千CC排氣量之汽車,堪可確定證人所證述之車輛確為異議人遭原處分機裁處罰鍰之汽車無誤,又證人雖與異議人為朋友關係,惟觀之證人上開所稱,對於本院之詢問,並未有何偏坦異議人之所述,皆係事實之陳述,且異議人僅係受罰一千四百元,實屬輕微,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坦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言尚堪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檢驗即難認其就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有可歸責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