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製藥公司)高屏地區業務代表,負責推銷產品、收回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位於屏東市之「健民診所」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歇業,竟為虛增其銷售業績,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景德製藥公司」位於高雄市○○路分公司之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日報表訂單上填載「健民診所」訂購鎮靜劑「KINAX」三萬顆之不實事項,將該日報表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業用費務主任 徐宏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審核簽名後,據以行使傳真至臺北市○○○路○段二百六十七號四樓之「景德製藥公司」,經不知情之管理師 劉玉瑤 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當日將該批藥品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至屏東市,足生損害於「景德製藥公司」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新竹貨運」屏東站領取上開藥品,暫時寄放於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清美巷三十六之二號之住處,打算於次月份業績成長後再將藥品退還「景德製藥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玉瑤、 文篆卿 (「健民診所」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醫師公會會員停業證明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衛三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八號函、「景德製藥公司」日報表訂單影本、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景德製藥公司」從業人員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日報表訂單,登載「健民診所」訂購上開鎮靜劑之不實事項後,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法條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自為經起訴之事實,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係為虛增其銷售業績,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日報表訂單上,並打算於次月將上開藥品退還景德製藥公司,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