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惟異議人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指定驗車之催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自應查明車主之姓名、地址,並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P二─二二五一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上開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高市監一字第三0二一一四四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查,上開通知單上記載之車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其通知聯交高雄楠梓郵局第二代辦所以第三三七八六一號掛號郵寄未送達,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退回高雄市監理處,有上開通知單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一字第0九二000四四四四號函暨所附投遞退件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之戶籍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上址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亦有戶籍資料影本一份存卷足憑。又本件既係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自應將上開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高雄市監理處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未能舉證上開通知單業已依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通知單,即屬有據,自不能謂其已受應到案期間之合法通知,而可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罰,其裁決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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