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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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介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維安街口(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店中街巷口),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不詳人士所竊取),雖明知該車可能係遭他人竊取而棄置於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為供己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附近所撿拾之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鎖頭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同時即將之推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由乙○○所經營之機車行加以重新整理該車,另更換新鎖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因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更換鎖頭後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己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所有,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失竊之事實,亦經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而應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送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該機車係早於十二天前即已失竊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為被告整理該機車之乙○○亦到院證述:「(車子情形為何?)我看到這部車第一印象是很久沒有使用了,因為引擎有卡土、卡沙;(機車是屬於報廢的車子?)不是報廢,只是感覺車子很久沒有使用」等語以觀,足見該機車確是已經未有人使用,應係已不在任何人持有當中才是,則被告所為既無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之問題,應屬觸犯刑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是公訴人上揭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於六十七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外,並無任何其他更重大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而其僅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丙○○前所遭竊之機車,固有不該,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