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 黃秀環 相對人 巫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
4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曾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地政規費750元、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9,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13,500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350元(計算式:16,840元+750元+9,000元+25,260元+13,500元=6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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