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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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偉凱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3日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郭月嬌 無人居住之商店,以踰越該商店後門牆垣之方式,自後門上方之縫隙攀爬進入上開商店內,竊取郭月嬌放置於商店冰箱內現金及零錢共約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事後已返還6萬3千元)。嗣經郭月嬌女兒於當天早上去開店後發現失竊並報案,經員警調閱現場商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並參酌其他證據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