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102年12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更正為「仍於102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孫連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92號被告孫連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267巷5弄
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連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102年12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半杯,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陸橋下,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連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請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等情狀,顯見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判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