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一章滿身酒味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黃一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於102年6月24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被告未知所警惕,依然故我,法敵對意識極強,是就其本次所為不應輕縱。末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酒醉騎乘輕型機車之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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