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金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洪嘉莉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麻」之足以貶損洪嘉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涂騰方,貶損洪嘉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手持安全帽朝洪嘉莉上半身揮擊及以腳踢等方式攻擊洪嘉莉,致洪嘉莉受有頭皮、胸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前述安全帽1頂。案經洪嘉莉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冠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4.前述扣案之安全帽1頂。
5.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推伊,並拿高跟鞋和手機丟伊,伊才拿安全帽推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且伊當時是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和你老媽去哪」,並無辱罵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先以前述「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此情已足認定。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參以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先有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持高跟鞋丟被告,但未丟中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有傷人之行為,而非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前述辱罵告訴人之路口處,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破麻」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於前述公共場所以辱罵方式貶損告訴人人格並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法律所不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期日,猶不願對前述犯行表示歉意,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仍無悔改之意;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均為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述安全帽1頂,乃被告騎乘機車所戴,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前述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以拉扯方式,使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毀損,致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犯傷害罪,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毀損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衣物毀損,不應另論以毀損罪;查被告前述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之上衣變形受損,然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包含「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足認此乃被告抓傷告訴人胸部之同時,拉扯到被害人所著上衣所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同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行為應歸於傷害犯行之範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然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與前述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