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珈雯因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因而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覆,卻遲未獲答覆,遂透過途徑得知該案之承辦人員為 蔡美華 ,陳珈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1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一內放有冥紙1疊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
1個之盒子,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蔡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工作處所,接續承前同一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同一方法,將一內放有冥紙1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貼有「死光光」字樣之紙人各1個及以紅色顏料塗抹其上之塑膠刀1把之紙箱,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蔡美華上址工作處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美華,使蔡美華心生畏懼。
二、被告陳珈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寄送一內放有冥紙1疊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1個之盒子,另一則是內放有冥紙1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貼有「死光光」字樣之紙人各1個及以紅色顏料塗抹其上之塑膠刀1把之紙箱予告訴人蔡美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認為蔡美華對伊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之申覆案遲未處理,希望蔡美華能儘快處理,只是想惡作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一內放有冥紙1
疊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1個之盒子,另一則是內放有冥紙1疊、上貼有「蔡美華」字樣神主牌、貼有「死光光」字樣之紙人各1個及以紅色顏料塗抹其上之塑膠刀1把之紙箱予告訴人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將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交與員警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物件為冥紙、神主牌及紙人,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及晦氣,深具警告意味,且使收受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因而心生畏懼,甚且被告將塑膠刀子特意以紅色顏料塗抹,再寄予告訴人,更足徵被告顯係有意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常人收受上開物件,均會因此心生畏懼,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應知悉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生畏怖心,難諉以不知,況告訴人確因收受被告上開物件而心生畏怖,並於102年9月16日、25日報警處理並將該包裹交與員警扣押,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照片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首揭所辯,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店員將前揭物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告訴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寄送前揭物件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迫使告訴人儘快處理其低收入戶遭取消之申覆案件之相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次寄送前揭物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因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而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覆,未獲告訴人答覆,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以前揭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