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仁州
楊松埼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本息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其貸款捌拾萬元後,並未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計算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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