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開巷四十號,查獲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三公克),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因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故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