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王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與其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0日止尚欠905,597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597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597
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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