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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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告 蕭元昱
被告 蘇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為轉帳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LONI」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LONI)使用。嗣LONI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將附表所示原告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詐金額共計919,9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919,999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919,999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計付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999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比例甚微,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蕭元昱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雅婷」結識蕭元昱,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元昱佯稱:因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語,致蕭元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
⑤112年6月3日13時59分許
⑥112年6月3日14時05分許
⑦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⑧112年6月20日12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⑩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⑪112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
⑫112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⑬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⑭112年6月30日20時許
⑮112年7月1日13時11分許
⑯112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⑰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①1,000元
②9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元
⑤49,000元
⑥49,999元
⑦1,000元
⑧100,000元
⑨99,000元
⑩49,999元
⑪20,001元
⑫1,000元
⑬100,000元
⑭99,000元
⑮1,000元
⑯100,000元
⑰4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4時7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20時6分許
⑤112年7月1日13時31分許
①19萬2,012元
②9萬7,012元
③26萬2,012元
④19萬5,012元
⑤14萬7,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