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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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曹永龍曹沐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永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永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前未經前置調解而移送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嗣變更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認聲請人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1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無任何收入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27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1年6月2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且111年、112年均無任何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93至207頁),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無工作收入,在此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6,500元,嗣於110年10月底因四肢無力至醫院檢查後,得知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並於同年11月1日住院,同年月10日開刀,出院後迄今僅能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故無工作收入,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等語,是堪認聲請人確實因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而無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113、114年度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從而,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2元;0元-20,122元=-20,12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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