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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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國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國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得 邱佑定 所遺落之記名敬老悠遊卡1張,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扣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0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國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佑定於警詢之指訴。

 ㈢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所為殊值非難,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悠遊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持卡消費207元,未見被告將上開額度返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失,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僅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據上論述,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8月3日

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六福店

72元

2

113年8月3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慶店

52元

3

113年8月3日

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店

44元

4

113年8月4日

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39元

合計

20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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