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原名 何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5,3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