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更正為「104年7月28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飲用鹿茸酒後」、第
6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4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張政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張政楠將上開車輛停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上(引擎未熄火),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林作文 等人發現後,認張政楠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檢,詎張政楠見狀,竟立即駕車逃逸,經員警駕車追遂後,張政楠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該路段390巷口處,再下車徒步逃逸,員警下車追捕後,始在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前處將之逮捕。經警對張政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政楠之供述│⒈矢口否認犯行。││││⒉辯稱:伊飲酒後沒有開車,當時開││││車的是一個叫『 許東親 』的人,伊││││只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云云。│├──┼───────────┼────────────────┤│㈡│員警林作文之職務報告│本案查獲過程。│├──┼───────────┼────────────────┤│㈢│員警執勤時之行車紀錄器│⒈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田尾│││光碟、執行酒測過程光碟│鄉光復路2段與該路段390巷口處,│││、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再下車徒步逃逸之經過。│││場蒐證照片等。│⒉被告下車逃逸時,車燈均未關上等││││等事實。││││⒊除被告外,並未見到其他人自上開││││車輛下車等事實。││││⒋員警於警局向被告告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時,││││被告並未以案發當時係他人駕車為││││由拒絕。│├──┼───────────┼────────────────┤│㈣│彰化縣警察局查獲酒後駕│全部之犯罪事實。│││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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