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上訴人 翁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92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青埔橋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 柯茂桐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00元(含零件154,820元、工資5,600元、塗裝10,880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柯茂桐駕
駛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71,300元,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保險人,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有該分局104年3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駕駛汽車由東往西行駛,訴外人柯茂桐係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駛,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之號誌,被上訴人方向為閃光紅燈、柯茂桐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被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雖陳述:伊已過路口,對方是從右後方撞到伊車右後輪弧處,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云云。惟被上訴人行經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本應遵守規定「停車再開」,而依被上訴人及柯茂桐於談話紀錄表均稱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參照現場照片,亦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停車讓柯茂桐駕駛系爭汽車先行再開,以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①被上訴人無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柯茂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71,300元(含零件154,820元、工資5,600元、塗裝10,8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2頁),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亦為可採。惟系爭汽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迄102年3月21日發生車禍時約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7,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上開工資、塗裝合計114,17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柯茂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上訴人與柯茂桐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79,920元(114,171元×7/10)。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