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傑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傑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傑仁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民權二路之右側慢車道,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歐織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被告有前揭疏失,遂駕車側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滑行後再撞及路旁行人 王紀又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