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DGORSERMVERACHAI(中文名:威拉猜,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DGORSERMVERACHAI(中文名:威拉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ADGORSERMVERACHAI(下稱:威拉猜)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飲用米酒若干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駛 李建興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威拉猜經檢察官調查後不能認定涉嫌竊盜,此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明路口,因車身左右搖晃,為執行巡邏員警攔停盤查,經發現威拉猜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拉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無照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非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身分為外籍勞工之生活條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