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武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29日晚上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附近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武祥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正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8、17、18、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園藝、現與配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間,距本案已近7年,難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同時混用兩種毒品施用,較單獨施用一種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