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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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原告 廖柏揚 被告 洪誌偉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易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廖柏揚與被告洪誌偉因彼此間互相傷害之案件,均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在案,其中廖柏揚告訴洪誌偉傷害部分,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判決後,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案件亦為終結;至洪誌偉告訴廖柏揚傷害部分,則因廖柏揚具狀上訴,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審理中。則廖柏揚既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傷害案件之被告,且其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為「廖柏揚傷害洪誌偉」,故廖柏揚尚非該部分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廖柏揚於前述108年度簡上字第31
1號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洪誌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廖柏揚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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