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振鋒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車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外出購物。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該輛電動輔助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大埔路485巷口處,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騎乘者行車搖晃前進,警方當場攔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鋒坦承不諱(偵卷第7、28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輛電動輔助車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9、10、1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一般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較自用小客車等車種輕;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做粗工、不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99年間、102年間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