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婕萱於民國108年1月4日凌晨0時許,搭乘 李龍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後方廁所下車後,僅因心情欠佳,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在該處撿拾回收物之告訴人 林陳梅玉 ,隨後以腳踢踹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於108年1月21日偵訊時,詢問林陳梅玉之女林君奕後,得知林陳梅玉罹患失智症,即當場指定林君奕為代行告訴人。惟查,林陳梅玉分別於108年1月4日警詢及同年
1月21日偵訊時,均表示要告打她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30頁),嗣於109年2月25日本院調查時,經當庭提供案發時錄影畫面,供林陳梅玉比對回憶,林陳梅玉陳述:被告有把我踢倒,我有印象,我覺得她好凶,我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林陳梅玉尚有意思能力,其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仍應為本案之合法告訴人,至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規定。
五、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