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1時許,帶其飼養之犬隻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散步,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加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顧所飼養之犬隻,未以牽繩拘束而放任其離開身邊四處遊走。適告訴人 吳美玲 亦帶一犬隻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竟衝向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告訴人見狀遂出手阻擋,然隨即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手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