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3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吳富斌吳淑惠 前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吳登漳、 吳好 早已過世,又聲明人平時與被繼承人與其子女未有往來,聲明人遲於96年9月17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次順序之繼承人必待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權,始得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債權人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吳富斌、吳淑惠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984號案卷),經核對該案情形為:聲明人吳富斌、吳淑惠具狀陳稱其等於93年4月10日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惟其等遲至93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認為其等聲明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爰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其等聲明在案。
依上開情形,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富斌、吳淑惠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權,渠等仍為遺產繼承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吳富斌、吳淑惠繼承;故本件聲請人 陳吳廲珠 自非遺產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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